KAIYUN网页 开云com近日,辽宁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征求《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详文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上述材料应按照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要求分别提供。其中租赁合同应与产权人直接签订。
注册人员需注册在申报单位,用于申请资质的检测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必须以申报单位或申报单位分支机构名义缴纳。
同一检测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申请检测专项资质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人员配备必须满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经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按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九条检测机构申请多个检测场所的,其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设区的市行政区,分场所应具备至少一项专项资质(大型、特殊设备除外)。
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自行下载打印。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二条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资质,其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首次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的资质,但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分立机构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资质条件不能持续满足资质标准的,应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申请资质注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检测机构不主动申请资质注销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履行必要的程序后,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撤回该机构资质,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因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整改完成后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申请程序按本细则第七条执行。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重复提交。
第十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专家库,并组织实施专家评审。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签署廉洁自律承诺书,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检测场所,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九条从事检测活动的人员应具有工程类专业并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测活动。
检测技术人员工作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满足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检测技术人员应参加本岗位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检测工作。
鼓励建设工程检测行业组织开展检测机构行业自律和检测技术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三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专项资质类别的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从事见证取样工作,应熟悉相关标准规范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将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或网络方式告知检测机构。若调整相关人员,应提前告知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检测试样应有清晰且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对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对跨地区开展的检测活动,应保证检测试样送检的及时性、有效性。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相关检测活动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七条检测报告经检测技术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专用章仅适用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检测范围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审查认定。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资质中有注册人员要求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注册人员执业印章,注册人员应为申报相应专项资质人员。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鼓励检测机构建立检测报告二维码查询功能,便于甄别检测报告真伪。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的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影像资料、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并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以下几种行为可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
(2)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5)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无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应不少于72小时。
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钢结构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至少保存20年。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视频影像、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满足相关检测项目所涉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技术标准规范更新时,应当及时升级更新。
第三十四条省外检测机构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在承揽检测业务前,通过“辽宁政务服务网”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纳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体系。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在承担检测业务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进行查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外检测机构入辽备案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办理备案的方式、流程、内容及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跨设区的市开展检测活动的,应纳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同时应指导检测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推进检测报告电子化,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测机构资质事中事后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加强检测市场信用管理,依法将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良行为在信用辽宁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检测行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